(2016)川011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基彬与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基彬,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6行初25号原告黄基彬,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育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世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基彬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斑竹园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兰、被告斑竹园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庆林、钟世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基彬诉称,原告是斑竹园镇白云村3社村民,2011年,被告以拆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内容是拆除房屋,没有任何征地内容,不涉及征地和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偿,此前被告一直租赁白云村三社土地修建北新大道以及兴城大道西延段,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仍然继续按期向原告发放租金、农村耕地保护补贴款,租金支付到2012年底。被告以及新都区政府均没有告知征地行为,原告也不知道征地内容、征地时间、安置补偿标准及方案。原告向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土资源局答复称“白云村三社已经从2007年至2011年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14年底全部安置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的白云社3社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没有取得县一级政府委托授权,无权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被告不具有拆迁资格。另外,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新都区2011年第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703号文件)和《关于成都市新都区2011年第18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491491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并没有取得用地批文,被告征地在前,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在后。因此,被告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地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庭审中,合议庭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标的”原则,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户口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城乡一折通、照片、新都区政府的答辩状等。被告斑竹园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5月10日,原告黄基彬与被告斑竹园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是在充分尊重了农民意愿,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原告2011年就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就知道了征地拆迁。2013年未发土地租金,经原告咨询,被告答复白云社三社已于2011年征地完毕。原告是知道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等事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都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相关文件、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协议书、地面附着物、建筑物登记表、白云社三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土补费分配方案及土补、安补费用情况表、白云三社土补安补费用情况表、安补费领取表、土补费领取花名册、成都农商银行储蓄存单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基彬与杜国华系夫妻,原告黄基彬为该户户主。为加快北部商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推进农民向城镇集中,被告斑竹园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1年5月10日,被告斑竹园镇政府(甲方)与原告黄基彬(乙方)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斑竹园镇政府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黄基彬签字捺印。《拆迁协议》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搬家费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斑竹园镇政府组织对黄基彬被拆迁户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调查确认,在制作的“北部商城规划区内海宁皮革城征地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黄基彬,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栏杜国华签字捺印、村社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斑竹园镇政府拆迁小组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斑竹园镇政府公章。后黄基彬户从房屋搬出,2011年该房屋被拆除。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4日、3月25日、4月8日,黄基彬户的土补费、安补费分期分批被存入专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薄、政府征地拆迁补偿相关文件,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协议书,地面附着物、建筑物调查登记表,白云社区三社安补、土补费领取花名册、储蓄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011年5月10日被告在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中,对黄基彬被拆迁户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在“北部商城规划区内海宁皮革城征地房屋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系征地房屋拆迁,原告黄基彬的妻子杜国华在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栏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黄基彬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黄基彬户从房屋搬出,2011年该房屋被拆除。原告黄基彬在2011年即知道被告的征地拆迁行为和拆迁协议,原告的起诉期限从此时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至迟于2013年底止,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基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洪代理审判员 王璇人民陪审员张光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模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