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秦本华与田世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本华,田世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074号原告秦本华,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世同,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秦本华诉被告田世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本华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秦本华经被告田世同招揽到恩施鹤峰县某工地工作,职务是照看工地,约定月工资为2450元,工资由被告田世同结算。原告工作后,被告一直不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拖欠6300元。被告拖欠工资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田世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田世同雇请原告秦本华到湖北省恩施州鹤峰县看守工地,约定工资为2450元/月。2015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看守工地4个月零6天,工资为103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款项和被告为其支付的路费后尚欠原告工资6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秦本华守厂工资余额63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正。此款在2015年12月以前付清。欠款人:田世同。2015.5.16。”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本华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本华与被告田世同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世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本华工资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世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