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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4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17号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人口信息登记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刘某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本次离婚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双方现已分居。由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谈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