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龙海申请执行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龙海,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11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龙海,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经商。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兴盛路21号1单元1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11197403177612。被执行人王小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经商。住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中路81号1幢1单元2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1119701297678。被执行人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新州镇飞云大道河滨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保证人王宇,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中路81号1幢1单元2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11199110117690。保证人李良琼,女,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中路81号1幢1单元21号,公民身份证号:51101119710314762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龙海申请执行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5)内东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龙海书面申请追加王宇、李良琼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因保证人王宇、李良琼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12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并签订了“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双方确认保证人对债务270万及利息、49.8万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因被执行人王小勇、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难以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王宇、李良琼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王宇、李良琼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龙海清偿债务270万及利息、49.8万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俊峰审判员 刘 维审判员 徐晓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奇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