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谢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谢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288号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592418071X。法定代表人:方先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远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谢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被告因工程需要,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424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24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远志未作答辩。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方先君;三、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砼款424900元,其于2015年2月16日已还100000元,下欠324900元。被告谢远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谢远志多次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砼(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以上借条未收今欠长城砼款肆拾贰万肆仟玖百元正¥424900元谢远志2014.7.17号”。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原告100000元,下欠324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转移其所经营销售砼(混凝土)的所有权于被告谢远志,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远志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砼后出具了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砼款424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货款100000元,下欠3249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24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远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砼价款3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被告谢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露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