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与郭玉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郭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740710884U。法定代表人:赵广明,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玉华,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波,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诉被告郭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付艳宇、陈伟、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上班,一直表现欠佳,经常迟到早退,在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管理的营业款与实物不符,对被告提出了警告,同时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并在会上表示“如再有类似情况发生,一律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底原告再次核对被告所管理的营业款和实物时发现被告当月11枚印章、三瓶防伪印章印油款未下账,九枚印章的规格与账面不符,此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辩称:被告自2002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初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五枚印章未下账为由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已经怀孕四个月,原告因为被告无法上班以莫须有的罪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合伙私自分营业款;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警告被告,如果再私分营业款,单位将解除劳动合同;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了任职期间的现金与账目不符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拒绝签字;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6、提供XX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XX芳讲述了事实的经过,且现在XX芳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7、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翟证明其为原告厂的退休职工,被返聘于2011年之后两年之间与被告共同在厂里的第五门市部工作,在共同工作期间,与被告多次共同私分门市部的营业款,在2014年过了春节之后,其到厂里汇报了上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而且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私扣营业款的行为,被告在证明上签名是因为被告在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且被告不签字就不让走,所以被告才签字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而且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的签名;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是伪造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了;2、被告的养老保险账户查询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自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是后来续签的;4、被告的产前检查单、B超单、出院证、医疗住院病历、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怀孕情况,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怀孕四个多月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是从2002年在原告处上班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不知道被告怀孕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6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开始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并约定如果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证明一份,载明“郭玉华因多次钱与帐不符,违反厂里劳动合同,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发放8月份工资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250。”。被告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原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8月份私扣11枚印章款、三瓶防伪章印油款、九枚印章的规格与账面不符,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向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31日,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汴新劳人仲案字(2015)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被告在怀孕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劳动过程中虽有现金与账目不符的情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行为的情节严重性,且这种严重性须足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此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继续履行与被告郭玉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光明工艺原子印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