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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436号原告:吕某,男,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郭某,女,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吕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旌德县旌阳镇河东南路3号302室商品房一套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即平均分割上述商品房60%的产权,其余40%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20年夫妻关系尚可,近5、6年来双方开始闹离婚,2016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几乎形影不离,有婚后多年在一起的合影为证。夫妻间相互关爱,相互帮助,并为被答辩人之子共同操办了婚事,共同偿还了为其子操办婚事所遗留的债务。被答辩人在××××年××月份认识了其他女人后,欲与其结婚才疏远答辩人。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二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贺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