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葛某与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马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244号原告葛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葛某诉被告马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份生育儿子马某乙。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河间市人民法院出具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调解书,并载明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并由马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变更马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给付过原告抚养费,但担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来证实被告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孩子于2015年输液时的照片一张,来证实原告对孩子照顾不周。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并表明该照片是孩子上火长火疖子进行治疗时由原告拍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5月16日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其抚养费由马某甲负担。截止马某乙四周岁前,葛某享有每月直接抚养孩子10天的权利,马某甲予以配合。现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葛某一起生活,离婚后,马某甲曾经给付过原告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马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原、被告均对其有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虽约定马某乙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并由马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马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并未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而是一直随原告葛某生活,已经熟悉与葛某在一起生活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俗,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马某乙应继续随原告葛某一起生活,故变更马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该被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婚生男孩马某乙在双方离婚后的一年内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马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应视为马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马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葛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