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兴业王府花园003-1-302室。法定代表人林玉法。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1日其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和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泊车设备及设计,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46.5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前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转让书。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后发生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合同签署地为原告单位,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原告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可认定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为原审法院,且原审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大洋泊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及原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虽有“本协议未尽事项协商不能解决时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合同没有载明签署地,双方对合同签署地的主张互不认可,应视为对管辖约定不明;合同载明履行地为潍坊,尽管约定不明确,但考虑到本案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同解除、返还预付款等,争议标的是多请求、复合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虽为销售合同,但结合案情看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故该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日照华益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东港区为涉案合同签署地,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虽为销售合同,但结合案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30日,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方即甲方)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由供方向购方提供地坑升降式立体车库66个,合同就设备价格、性能技术参数、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又约定履行地在潍坊,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由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事先打印成文并签字盖章携带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之一于次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自己保管的合同书上书写“2007.5.1于东港区”字样。合同签署后,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款项人民币465000元。2014年12月20日,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日照华益建设有限公司,并通知了上诉人大洋泊车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销。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日照华益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上诉人大洋泊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要求确认《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判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名称为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名称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后发生纠纷,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最后由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日照文化大厦建设指挥部签字盖章,故认定涉案合同签署地为日照市东港区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洋泊车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