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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会东与罗永辉、柴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东,罗永辉,柴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604号原告陈会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安红,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永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柴文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陈会东与被告罗永辉、柴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辉、柴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永辉、柴文君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剩余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罗永辉因货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柴文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罗永辉按期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1月份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未付。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罗永辉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会东借款40000.00元,并且被告罗永辉收到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该款由被告柴文君担保的事实。被告罗永辉、柴文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罗永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并由被告柴文君连带保证担保。自2014年3月底起原告不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直至2016年2月份原告仍在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被告罗永辉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被告柴文君在该借条上的保证承诺,主张其与被告罗永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要求被告柴文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被告罗永辉的借款及被告柴文君的保证担保均在有效期间内。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永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柴文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永辉、柴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会东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柴文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罗永辉、柴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向玲审 判 员  张晓琴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