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清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清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新安朝鲜族镇)2016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清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姚清伟驾驶黑F711**号重型半挂车在宁安市宁安镇粮库院内倒车时,将在后面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多发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多发脏器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姚清伟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伟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姚清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伟在倒车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清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清伟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清伟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清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清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清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