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执3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娟娟、唐世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娟娟,唐世兵,程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3执37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卫娟娟,女,1988年4月2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唐世兵,男,1965年10月5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程爱菊,女,1969年11月23日,住肥西县。本院依据的(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500元。2、查封被执行人及配偶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正满审 判 员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卓玉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解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