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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志强罚金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203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李志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云兴派出所,捕前住大同市枫林逸景小区。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后,现在监狱服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晋0211刑初1号刑事附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福祥医疗费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东医疗费、手术费9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乐医疗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福祥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东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共计49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乐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四、被告人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福祥剩余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亚东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共计386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乐剩余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93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5437.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福祥、徐亚东、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李志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刑初1号刑事附带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张志强处以罚金2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张富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封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