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李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135号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号自编*栋*****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兵,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1852048-9。委托代理人邹晓芸,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师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开远市(军供宾馆对面)。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师玲多次从原告驻昆明的经营部购买防爆膜,价格共计95230元。被告先后付款20640元尚欠7673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654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6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师玲未作答辩。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销货单》复印件11张,证���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记录单;2组、《货款确认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6730元;3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关于发货地点的说明;4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汽车服务店为个体经营。被告李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销货单》、2组货款确认单》、3组《情况说明》、4组《企业信用信息》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系个体经营者,其与原告之间因买卖汽车防爆膜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汽车装饰美容产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师玲系从事汽车装饰、洗车服务等项目的个体经营者。双方于2009年始进行防爆膜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师玲经核对结算,被告李师玲向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货款确认单》一份,该《货款确认单》写明:“我公司截止2014年12月17日欠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46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此笔欠款。确认单位李师玲(开远市车立方一站式汽车服务广场。”此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30日四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2227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核对结算,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师玲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两次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师玲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的方式,并以此方式进行了货物买卖的交易,据此形成了销售单、结算单,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欠原告货款65460,后又收到原告价值22270元的货物,两项货款合计8773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二次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11000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7730元-11000元=7673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款、按月结账,每个月按照统一的售价表结账,被告李师玲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佳尼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李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为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健秋审判员 陆国论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妙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