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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903号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4130967C(1/1)。法定代表人:夏炎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绍亮,浙江曹娥江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钢构”)诉被告陈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安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安钢构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事实认定部分有误,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原告质检部员工,工作存在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调查核实,公司质检部在该重大质量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7000元;2、2016年1月到2月,原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长达近两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纪,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月21日工资10000元。现起诉要求:1、驳回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仲裁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余额27000元,2016年1月至2月21日的工资10000元。被告陈晨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不应承担损失。原告陈述的15.6万元的损失,该损失的具体原因,相关责任人员,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仲裁中已充分陈述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克扣其工资;3、原告克扣工资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没有与职工达成书面协议也没有公示告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安钢构与被告陈晨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约定岗位为质检,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90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余额在年底考核结清,加班工资不另行计发。2015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预发被告3000元,2015年7月至12月调整为每月预发3500元(含个人承担的社保)。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23910元。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工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原告公司。2016年3月10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形式寄函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对质检部在江南公司秘鲁项目中严重失职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载明,扣除被告2015年度年终考核工资27000元。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法定五项社会保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月21日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行年薪制,考勤没有严格要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上班实行打卡考勤。以上事实由历年参保证明、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挂号信函收据、快递详情单及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和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但其未明确离职原因或理由。现被告在事后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处理意见系其单方作出,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年终考核工资的依据。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无须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度工资62910元(30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6个月+23910元),被告的年薪为90000元,尚应支付27090元;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制度,相关考勤记录由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原告掌握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月至2月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月21日工资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晨2015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27000元,2016年1月至2月21日的工资10000元,合计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陈晨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丰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