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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蔡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蔡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241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蔡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蔡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