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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佳禾电子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佳禾电子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饶市吉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小玲,徐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佳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广信中大道附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336622-X。法定代表人宋细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晨帆,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5602-X。法定代表人夏勤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575674-8。法定代表人叶震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饶市吉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3860-2。法定代表人周剑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24087-8。法定代表人周剑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9245-7。法定代表人周剑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小玲,女,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审被告徐世明,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江西佳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电子)因与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上饶市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房产)、上饶市吉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辰实业)、上饶市吉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实业)、上饶市月亮湾汽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实业)、李小玲、徐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44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饶银行与佳禾电子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行字第7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禾电子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千分之7.9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11月18日上饶银行与吉阳房产、吉辰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行字第708号《抵押合同》,以吉阳房产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人家地下室车库××、3-2非住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吉辰实业位于上饶市××大道××1-1非住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佳禾电子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206994,、206995、242198号。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物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005634号。2014年11月18日上饶银行与吉阳实业、月亮湾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行字第70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佳禾电子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上饶银行与李小玲、徐世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行字第70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小玲、徐世明为佳禾电子4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上饶银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佳禾电子发放案涉贷款4000万元,佳禾电子从2015年6月开始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必须满足以下两点:1、借贷合同成立的事实;2、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本案中,上饶银行与佳禾电子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上饶银行已将借款本金4,000万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4.1条“甲方如在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甲方自愿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违约责任。”借款人佳禾电子自2015年4月起连续多期未足额支付利息,上饶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佳禾电子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故上饶银行于借款到期之日前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但截止目前,本合同已经自然到期,故上饶银行于佳禾电子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解除。佳禾电子应当归还上饶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92计,复息按照罚息利率(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月利率千分之7.92上加收30%计收罚息)按日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权人上饶银行与各担保人、保证人之间未对实现担保物权进行任何约定,故债权人有任意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吉阳房产、吉辰实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吉阳实业、月亮湾实业、李小玲、徐世明承担保证责任,以实现本次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于吉阳房产、吉辰实业提供的抵押物,上饶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佳禾电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上饶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92计,复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即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月利率千分之7.92上加收30%计收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计,复息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止计。)二、吉阳房产、吉辰实业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物产权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206994,、206995、242198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吉阳实业、月亮湾实业、李小玲、徐世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8117元,由佳禾电子、吉阳房产、吉辰实业、吉阳实业、月亮湾实业、李小玲、徐世明负担。佳禾电子上诉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疏漏:上饶银行对佳禾电子未归还的借款计收复息后不应再计算罚息(本案罚息金额为47.52万元)。并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佳禾电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上饶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利息及复息均按月利率千分之7.92计。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计,复息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止计);判令上饶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二审中,上饶银行答辩称,该银行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均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吉阳房产、吉辰实业、吉阳实业、月亮湾实业、李小玲、徐世明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饶银行对佳禾电子未归还的借款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饶银行与佳禾电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月利率千分之7.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佳禾电子归还上饶银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该利息和复息均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无不妥。佳禾电子关于原审判决对未归还的借款计收复息后又计算罚息请求变更利息复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佳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颖审判员 王 冬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