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邵南兴与朱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南兴,朱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394号原告:邵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号富润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360486998。负责人:黄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系公司员工。原告邵南兴为与章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诸暨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朱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章国文、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邵南兴的委托代理人吕佳凤、被告朱鹏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南兴起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鹏明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唐镇里蒋村驶往大唐集镇方向,在途经杭金线76KM900M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口地方,与原告邵南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章国文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国文无责任。被告朱鹏明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章国文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鹏明赔付了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6.60元,其中医疗费19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75.90元、误工费10469.87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鹏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误工费与护理费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总金额变更为40379.35元(未扣除垫付的2000元)。被告朱鹏明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朱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3926.61元的非医保用药;当时检查时是两颗牙齿缺损,而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治疗了五颗牙齿,对该部分有异议;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计算70天较合理;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鹏明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唐镇里蒋村驶往大唐集镇方向,15时55分许,途经杭金线76KM900M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村口地方,与原告邵南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章国文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南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邵南兴与被告朱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章国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双下肢挫裂伤、⊥1外伤性缺损、1⊥冠折,期间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7233.05元(剔除三颗烤瓷牙费用24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301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鹏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还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邵南兴承担了赔付责任。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朱鹏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1965190094收费票据,被告朱鹏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诊断,原告存在1颗牙齿缺损、1颗牙齿冠折,但该份门诊发票中显示原告更换了5颗烤瓷牙,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可见,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致两颗牙齿不同程度受损,但该份发票载明的4000元系5颗烤瓷牙的费用,原告并未就另3颗烤瓷牙的损伤系本次事故所致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份收费票据中另外3颗烤瓷牙的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501元,与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载明的损失存在出入,而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其证明力大于该份车辆维修发票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定,车辆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邵南兴与被告朱鹏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章国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鹏明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7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3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233.05元(剔除三颗烤瓷牙费用2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40.99元/天×30天=4229.70元;(5)误工费140.99元/天×70天=9869.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推算,酌定500元;(7)施救费100元;(8)评估费100元;(9)修理费2301元,上述合计36133.05元。因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5271.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4599元=13271.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因被告朱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赔偿[36133.05元-25271.82元-2427.18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60%=5060.43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6133.05元-25271.82元-2427.18元-评估费100元)×60%=5000.43元。综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72.25元;被告朱鹏明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元,实际已支付2000元,超过部分1940元可视为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返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926.61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3926.61元的非医保用药,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于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南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272.25元,减去被告朱鹏明垫付的1940元,尚应赔付原告邵南兴2833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付清;二、被告朱鹏明赔偿原告邵南兴评估费等其余损失合计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朱鹏明垫付款19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邵南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邵南兴负担93元,由被告朱鹏明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