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绍(曾用名李超),男,汉族,1995年1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普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普洱市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文绍、王某1(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新师专小旅游环线西侧的人行道上,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钟某、祝某、王某2三人的三部手机拿走。2、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绍和赵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大道水映林源小区路段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让被害人帮忙找人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沈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拿走。经鉴定,该苹果6S手机价值6508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绍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文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文绍、王某1(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彭某(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新师专小旅游环线西侧的人行道上,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钟某、祝某、王某2三人的三部手机拿走。2、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文绍和赵某(另案处理)、段某(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大道水映林源小区路段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让被害人帮忙找人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沈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拿走。经鉴定,该苹果6S手机价值6508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文绍处扣押了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小火箭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前科证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李某1、王某1、赵某等人提到的“李某2”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文绍、赵某无法联系、被害人王某2无法辨认出持刀嫌疑人、民警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未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王某1、彭某、段某、赵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祝某、王某2、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绍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小火箭摩托车一辆是被告人李文绍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小火箭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徐东梅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