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余天青与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郭卫、余润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青,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郭卫,余润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余天青,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方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辉刚,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卫,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润四,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天青与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置业公司)、方辉刚、郭卫、余润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青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澄、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方辉刚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郭卫、余润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余天青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青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提供借款的前提是由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签售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方辉刚、郭卫、余润四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签订《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日被告方辉刚、郭卫、余润四在《房产折价销售被充协议》和《担保责任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分文,原告迫于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利息305600元;二、判决被告方辉刚、郭卫、余润四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湘阴县鹤龙湖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B栋第002幢321号、322号、324号、325号、410号、411号、412号、413号、414号、415号、417号、418号、419号、420号、422号商品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410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润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他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作担保;二、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计算到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余润四未作担保,被告方辉刚、郭卫只担保了借款,未担保商品房买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优先受偿的请求也无约定,不应支持。被告方辉刚、郭卫、余润四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为支持其诉求,原告余天青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房产折价销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担保责任协议》、证明被告方辉刚、郭卫保证责任成立;四、收据、银行流水、交易照片,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是从三位借款人处共借款3145405元,这300多万资金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提供;二、账户交易明细凭条,证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已通过被告余润四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三、回购协议,证明本案所涉三百多万元资金是向三位借款人借的;四、关于万润公司网签给黎咸才房产的证明(钟理鸿出具)、收条(原告出具),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利息、利率。原告余天青、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余天青提供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不能证明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提供的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凭条、收条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包括原告余天青在内的三位债权人共借款3145405元。其中,原告余天青提供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5.5%,借款期为6个月。为确保借款安全,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签订了《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湘阴县鹤龙湖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B栋第002幢321号、322号、324号、325号、410号、411号、412号、413号、414号、415号、417号、418号、419号、420号、422号15套商品房预售给原告余天青,又与被告方辉刚、郭卫、余润四签订《房产折价销售补充协议》以低于市场价购买上述15套房屋,以保证被告万润置业公司能如期还款。与此同时,原告余天青与另外两位债权人又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23日前可以回购上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方辉刚、郭卫向原告余天青出具了担保责任协议,承诺对《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所售商品房承担保证责任,并代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承担月2‰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但《担保责任协议》中并未明确被告方辉刚、郭卫的保证方式。原告余天青提供借款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7月5日原告余天青催讨借款时,经湘阴县万润置业帮扶工作组协调,原告余天青出具收条明确:“自愿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的本息共计1064400元,被告方辉刚、余润四已偿还100000元,尚欠964400元”。同时,原告余天青在收条中承诺:不再产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签订了《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是以被告万润置业公司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来保证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的民事关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余天青、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对借款款额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2016年7月15日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经湘阴县万润置业帮扶工作组协调,经结算后重新确认了本息数额,原告同时承诺不再要求利息,双方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且视其为对此前借贷关系约定事项的变更,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均应以变更后的约定(承诺)为准,故其借款数额为964400元。借款约定变更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余天青要求被告万润置业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余天青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其真实意见应是以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开发的上述合同中所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方辉刚、郭卫出具《担保责任协议》,其真实意思也是为借款担保,协议虽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未明确保证方式或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虽有变更,但借款本金及利率均有减少,在保证责任减轻的情况下,被告方辉刚、郭卫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保担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方辉刚、郭卫对被告万润置业公司的借款在其担保房产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天青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余润四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原告余天青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天青偿还借款及利息964400元;二、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余天青可与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湘阴县鹤龙湖镇鹤龙湖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房产B栋第002幢B栋第002幢321号、322号、324号、325号、410号、411号、412号、413号、414号、415号、417号、418号、419号、420号、422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其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三、上述第二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偿还原告余天青借款的,其未清偿部分由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辉刚、郭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辉刚、郭卫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9元,保全费5000元,共16219元,原告余天青承担1575元,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方刚辉、郭卫连带承担1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易平西人民陪审员  戴浩勋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