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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惠军与赵丰、刘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军,赵丰,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333号申请执行人惠军,居民。被执行人赵丰,居民。被执行人刘辉,教师。申请执行人惠军与被执行人赵丰、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赵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刘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6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5元,由赵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辉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土地、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3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苏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