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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正勤故意伤害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9刑更441号罪犯李正勤,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小学文化,原住所地凤庆县三岔河镇柏木村委会茨坝窝组。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沧监狱于2016年7月7日以(2016)临狱假字第572号假释建议书,对其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在云南省临沧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张正达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临沧监狱派出干警徐丽娅、普玉凤到庭,陈述提请假释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李正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5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