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柯声菲与陈剑波、卓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声菲,陈剑波,卓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819号原告:柯声菲,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剑波,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卓丽芳,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柯声菲诉被告陈剑波、卓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声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波、卓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声菲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陈剑波、卓丽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剑波、卓丽芳系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均按季付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4700元,尚欠原告2015年度利息7500元。之后被告陈剑波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剑波、卓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剑波、卓丽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日,被告陈剑波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剑波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波向原告柯声菲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2015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陈剑波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剑波、卓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丽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剑波、卓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柯声菲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陈剑波、卓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