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倪九来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九来,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九来,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再审申请人倪九来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九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957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111号行政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对不动产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若干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根据此规定,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虽未载明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被诉复议决定已于2010年4月5日送达,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已经送达,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故其提出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倪九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倪九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