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相春诉被告王丽芹、刘相才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春,王丽芹,刘相才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631号原告:刘相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琴,女,汉族。被告:王丽芹,女,汉族。被告:刘相才,男,汉族。原告刘相春诉被告王丽芹、刘相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春和委托代理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刘凤琴、被告王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才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四年的承包费32,000.00元;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口簿、五保户证和卡、医保证和卡、土地直补证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等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刘相春是被告刘相才的哥哥,被告王丽芹是弟媳,2007年10月,因母亲去世后我就随同二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应分得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五保户证、合作医疗证等全部证件都交付给了二被告保管。2013年因我弟弟打我,我离开了他家现将近四年之久。在2016年4月,二被告打电话让我回来说将土地承包费给我,可我回来后二被告改变了主意,我曾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丽芹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的所有证件我可以返还,但是要求原告把母亲的二亩地和房子必须归我。原告要求返还四年的承包费我不同意,原因是承包费都给他弟弟刘相才治病花了,不能返还,除了母亲的地和房子,其他什么都可以返。被告刘相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相春于1998年从勃利县吉兴朝鲜族满族乡三民村承包了1.23公顷土地,自承包合同签订时起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2、原告是吉兴朝鲜满族乡三民村的五保护,2007年前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母亲去世后随同二被告生活在一起。生活期间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所有证件都交给了二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刘相才家。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薄、五保户证和卡、医疗证和卡、土地直补证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及宅基地使用证全部返还,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四年土地承包费折合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除了母亲的地和房子,其他都可以返还。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相春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要回属于自己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被告耕种和经营了原告土地,理应给付原告刘相春土地承包费用,但同时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至2013年10月,2013年不能再向被告收取承包费用。本院结合当地承包价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刘相春是吉兴朝鲜满族乡三民村的五保户,无子女,无配偶,在母亲去世后始终二被告共同生活,其户口簿、五保户证、合作医疗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都交付给二被告保管。被告王丽芹答辩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1、二被告应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返还原告户口簿、五保户证和卡、医保证和卡、土地直补证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才、王丽芹返还原告刘相春户口薄、医保卡及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宅基地使用证等全部返还给原告刘相春。二、被告刘相才、王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相春土地承包费折合人民币2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人民陪审员 张 宝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旭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