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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翁美容与李健、赵黎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美容,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8号原告翁美容,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赵黎青,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文桃,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玉棋,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美容诉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美容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翁美容诉称:被告李健因投资经商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翁剑虹、翁文地、方瑞林等人借款。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健尚欠原告、翁剑虹、翁文地和方瑞林四人的借款分别为人民币70.8万元、34.5万元、58万元、23万元。之后,案外人翁剑虹、翁文地和方瑞林三人将上述各自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翁美容,故被告李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万元,被告也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以被告李文桃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新塘居委会下斜1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37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1995)字第C10615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健仍未还款付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健和被告赵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健、赵黎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6.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且该拍卖、变卖款项由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与被告赵黎青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文桃向原告翁美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结至2015年3月1日,借款人李健尚欠翁美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捌仟元(¥708000元),欠翁剑虹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元)、欠翁文地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580000元)、欠方瑞林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壹佰捌拾陆万叁仟元(¥1863000元)。现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债权共计壹百捌拾陆万叁仟元(¥1863000元)统一转归由翁美容享有,借款按利率2.5%计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用位于城厢区新塘居委会下斜1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1995)字第C10615号]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此据”。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李文桃代签李健的名字,“担保人”处由李文桃签名按手印,“债权人(××)”处由原告翁美容签名按手印,“原债权人”处由案外人翁文地、方瑞林、翁剑虹签名按手印。同月24日,被告李健(丙方)和被告李文桃、刘玉棋(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健向原告翁美容借款人民币186.3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前5日内付清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李文桃以其坐落在城厢区新塘居委会下斜1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地产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滞纳金、损害赔偿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甲、乙、丙三方同时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由甲方申领《房屋他项权证》等。2016年1月8日,原告翁美容以四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诉讼向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庭审期间,原告翁美容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上述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项在偿还用于银行抵押的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被告李文桃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新塘居委会下斜一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370002号]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2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他项权证号为201300295。2015年3月31日,该房屋又办理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人为翁美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他项权证号为C201600941。又查明,原告翁美容和案外人方瑞林、翁剑虹分别与被告李健存在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3月1日案外人方瑞林、翁剑虹分别向李健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和25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翁美容向李健转账汇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翁美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和转账凭条各两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健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翁美容借款人民币186.3万元,有其父亲李文桃代为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据和其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该利率已超过法率可保护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要求借款自借据出具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李健和被告赵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健和被告赵黎青共同偿还。被告李文桃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370002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万,而该房屋在此登记之前已用于银行抵押,现原告主张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在银行抵押登记的债权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原告依法仅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在银行抵押登记的债权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该房屋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1995)字第C106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虽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原告的该要求也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房产所担保的范围包含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并未约定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负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对该律师代理费计入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刘玉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赵黎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美容借款人民币186.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在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原告翁美容对登记在被告李文桃名下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37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1995)字第C10615号)变现所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抵押登记的债权受偿后(他项权证号C20130029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翁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0元,由被告李健、赵黎青、李文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方建文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