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新英与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英,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835号原告:万新英,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村医,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松,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新英诉被告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被告高松、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李傲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012.4元,其中被告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松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万新英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武汉市江夏区大花岭集团路口时被被告高松驾驶的鄂A×××××小汽车撞伤。事发后被告高松将原告万新英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因无床位,原告万新英仅简单处置后即回家休养。后因伤情未缓解,原告万新英于2015年11月3日到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因疼痛加剧,转武汉六七二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1904.40元。2015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87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松不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新英无责任,双方车损由被告高松承担。原告万新英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认定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1个月,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际发生额处理。原告万新英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万新英的车辆经第三方定损,损失为445元,原告万新英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高松为肇事车辆鄂A×××××小汽车在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高松仅在初次入院时为原告万新英支付了308.3元检查费,后一直未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原告万新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松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万新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8.3元。被告中人保武汉电��商务营业部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新英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法医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被告对原告万新英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万新英事故发生后,到相关的医疗机构治疗均有详细的病历、用药清单及治疗票据予以佐证,且治疗的伤情亦与事故造成的损伤相吻合,没有发现违规治疗的情形,该组证据应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万新英提交的医生执业证明、收入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万新英庭后提交的从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乡村医生的聘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原告万新英实际从业��工资组成情况,证实原告万新英系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柏木岭村村医,其工资由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卫生院发放,该组证据应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万新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万新英伤后共住院27天,其中在武汉住院24天,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但其提交的交通费无法提供其详细的使用路径,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4、被告对财产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87608号)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原告万新英的交通工具为无牌照的二轮电动车,该车现停放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停车场,虽暂未修理,但经第三方定损,该车需修理费445元,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松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87608号)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上述,对原告万新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万新英的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万新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2212.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财产损失445元,合计15062.7元,以上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湖北省社会在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31138÷12=2595元),原告万新英主张的257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治疗和鉴定的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万新英现为村医,根据其从业单位的证明,其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因交通事故误工,其基本工资虽无损失,但其绩效上必有所损失,由于其无法提供准确的工资损失数据,酌情给予2000元。鉴定费1600元纳入诉讼费用依法承担。鉴于原告万新英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高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高松已垫付的308.3元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万新英在被告中人保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足额赔付后将被告高松已垫付的308.3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万新英共计20436.7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581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4617.7元);二、由原告万新英返还被告高松垫付的医药费308.3元;三、驳回原告万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珍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欢赔偿清单:医疗费12212.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财产损失445元护理费257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20436.7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