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玮与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玮,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刘玮,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南楼1单元106号。法定代表人杨盟,该公司董事。被告杨建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刘玮诉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玮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理财协议书》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当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郭丽芳账户,被告杨建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年以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提出归还本息要求,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未答辩。原告刘玮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理财协议书一份。2、杨建勇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未质证。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玮同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理财协议书,约定:乙方(刘玮)向甲方(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投资结束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有权依此协议按时足额收到借款利息及本金。同日,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杨建勇给原告刘玮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未果,各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刘玮同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协议书约定“乙方(刘玮)有权依此协议按时足额收到借款利息及本金。”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刘玮一方的风险承担问题,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月息2%,故该协议名为投资理财,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责任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10日的收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也不显示杨建勇的名字,且在杨建勇出具的该收据上写明了此收据为主合同,利率为2%每月。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的共同借款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玮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雯瑞投资有限公司、杨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