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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郑某某、雷某、雷某乙、雷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郑某某,雷某,雷某乙,雷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87号原告雷某甲。被告郑某某。被告雷某。被告雷某乙。被告雷某丙。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雷某丙、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雷某、雷某乙担保。此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某丙、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雷某、雷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雷某丙、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如期不还以雷某丙名下的彩票站作抵押,并由被告雷某、雷某乙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是保人。被告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雷某无异议。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雷某无异议,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乙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雷某丙、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由被告雷某、雷某乙担保。当时双方还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15天,如期不还以雷某丙名下彩票站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丙、郑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雷某丙、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雷某、雷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某丙、郑某某、雷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丙、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雷某丙、郑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某、雷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雷某丙、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