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1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吕玲与郭诚,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郭诚,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16323号原告:吕玲,女,汉族,1989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57999。被告:郭诚,男,汉族,1980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80971。被告:李玲,女,汉族,1985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80971。原告吕玲诉被告郭诚、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忠红,被告郭诚、李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朝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诚在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A2栋24-2签订订《个人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诚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郭诚指定的收款人覃艺。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一直未还。其后双方多次交涉之后达成补充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补充还款协议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起直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诚、李玲辩称并未收到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是转给担保人覃艺,且借款用途系用于覃艺赌博。被告郭诚已代覃艺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同时被告郭诚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8日转款给原告共计4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郭诚转款给焦新伟的1万元,也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故实际已经偿还本金10万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诚(甲方)、案外人覃艺(丙方)签订《个人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14第1107号)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借给甲方30万元,月利息2%,每月支付借款本件3%的风险调查费,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重庆市永川区三教工业园B1B2消防工程款。2.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风险调查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3.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郭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玲现金24000元。同日,被告郭诚(借款人)、案外人覃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玲现金3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用于重庆市永川区三教工业园B1B2消防工程款,具体事项见《借款合同》(编号2014第1107号)约定”。该借条下方注明借款汇入覃艺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永川区支行人民大道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6214651012047659的银行账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案外人覃艺支付27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郭诚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2日,在案外人焦新伟的调解下,被告郭诚(甲方)、李玲(甲方)与原告(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补充)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2015年6月2日起每月支付乙方借款本金5万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日前,共分6次还清,自2015年6月2日至11月2日。2.在本协议期间月息按3%执行,每月还息。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计算。审理中,原告认可除开被告郭诚于2015年6月偿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外,被告郭诚还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共计偿还4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郭诚向案外人焦新伟支付的1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前述共计5万元还款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郭诚的还款情况,原告自愿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已还款项超出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79815元,因被告郭诚于2015年6月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2981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降低为229815元,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29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贷与保证担保合同》、借条、收款收据、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诚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郭诚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诚、李玲辩称并未收到借款30万元,实际借款是转给担保人覃艺,且借款用途系用于覃艺赌博。本院认为,被告郭诚、李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虽然本案借款主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覃艺,但在被告郭诚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汇入覃艺的银行账户,由此表明,本案借款支付到覃艺的银行账户,系被告郭诚的授意;其二,被告郭诚、李玲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明确由被告郭诚、李玲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此也可佐证被告郭诚认可借款已经履行到位,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综合以上,被告郭诚、李玲关于本案借款系支付给覃艺的辩称意见不能阻却被告郭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且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赌博也不能阻却被告郭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郭诚、李玲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与被告郭诚、李玲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郭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诚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郭诚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根据被郭诚的实际还款情况,原告自愿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将被告郭诚已还款项超出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冲抵之后,截止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郭诚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79815元,因被告郭诚于2015年6月又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郭诚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29815元。原告要求被告郭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9815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玲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愿就本案借款与被告郭诚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玲、郭诚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诚、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玲借款本金229815元及利息(以229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郭诚、李玲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