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振保与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保,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保,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胜强、王学树,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智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增,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涛,该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保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后李振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二、按标准(按月工资5303元)支付因其违法与李振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180元;三、依法支付李振保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四、依法为李振保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五、赔偿因未交保险费而给李振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六、补发所拖欠工资2700元及加付赔偿金2700元;七、依法补发李振保年终奖7000元。经过审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8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李振保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振保称于1984年3月到新乡市陈召煤矿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系1984年3月,双方意见一致。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兼并重组新乡市陈召煤矿,设立了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2013年3月鉴于一矿、二矿两处矿井剩余可开采储量少、地质条件复杂、经济效益差,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煤化集团协商同意实施关闭。李振保、陈召二矿、焦煤矿业投资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李振保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各系独立法人。原审认为:新乡焦煤陈召一矿、二矿均是以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为方案,由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改制,属政府主导型改制,已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裁判认定。关井行为系依照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察小组办公室豫煤重组督办(2013)12号文件《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察小组办公室关于关闭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和陈召二矿有限公司的批复》所进行,因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亦系企业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振保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属政府主导型改制,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振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振保。李振保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于2010年3月对原“新乡市陈召煤矿”整体划转,划转结束后2010年12月,焦煤公司成立了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有限公司,2011年7月开始复工生产。本案争议发生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之后,是上诉人与新成立的公司发生的争议,与原划转企业焦煤公司以及被划转企业陈召煤矿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因其的纠纷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只有在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纠纷,且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作为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本案不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发生的争议。”企业关闭不属于企业改制。企业关闭意味着企业终结,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后解散公司。企业改制意味着继续存在,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自主决定关闭,关闭后应进行清算。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进行关闭系自主性关闭,而非强制性关闭。原审以《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推出政府主导的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属逻辑错误。二、本案作为典型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中一矿公司,二矿公司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是典型的劳动争议。上诉人经过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新乡焦煤陈召二矿、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政府主导下的行政性改制行为,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有限公司以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为方案,于2010年12月兼并重组新乡市陈召煤矿,设立了新乡焦煤陈召一矿、二矿有限公司,是由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改制,均属政府主导型改制。关于新乡焦煤陈召一矿、陈召二矿有限公司的关井行为是按照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查小组办公室豫煤重组办(2013)12号文件,经市政府与河南煤化集团协商并同意实施关闭。因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