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6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松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大有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6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嵊州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3月28日地点: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310办公室合议庭人员:裘海燕、何红兵、王杰书记员周期超讨论内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宋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裘: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宋明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明宝将座落在嵊州市鹿山路247、249号、嵊州市白莲堂路6弄5号101室的房屋返还给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并支付相应租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各位对此是何意见?何:既然如此,我同意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撤回对本案的执行请求。王:我也同意。评议结果:同意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撤回对本案的执行请求。合议庭人员签名: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