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香荣诉何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荣,何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932号原告张香荣,女,汉族,1946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婉娟,女,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超明,男,满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香荣诉被告何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何婉娟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平、牛超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荣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婉娟驾驶小型轿车将横过人行横道的我撞伤。我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锡盟医院进行就诊治疗。经调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处上有交强队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锡市交警队认定:何婉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9551.27元(1、医疗费2924.82元;2、护理费150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4、营养费3500元;5、交通费2789.5元;6、住宿费1032元;7、鉴定费9500元;8、伤残赔偿金168267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元;11、北京伙食费1307元;12、辅助器具费1044.95元;13、续医费8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婉娟继续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婉娟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车辆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及急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5万元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天数过多、人数超员,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是治疗高血压的,我不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需审核证据。伤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11年,计算有误,应按照定残之日起应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应的证据。伙食费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20万三者险,我公司依法依约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护理费天数人员明显不合理,具体举证后详细说明,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合理,应按1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丈夫,原告的主张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何婉娟驾驶蒙XX**号车把步行的原告张香荣撞伤。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香荣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醒脑、改善循环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张香荣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2日再次到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高血压病,动脉硬化,颈椎病,白内障,胆囊炎、胆囊结石,焦虑状态。原告张香荣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香荣颅脑损伤致轻度偏重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右胫腓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50%;2、被鉴定人张香荣躯体伤残、智力缺损状态不构成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张香荣颅脑、肢体等多发损伤的护理期为240日;4、被鉴定人张香荣右胫骨平台、胫腓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架固定中,其损伤存在后续治疗项目。建议实施外固定架拆除手术治疗医疗费约5000.00-8000.00元左右,建议患肢康复费、必要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解决。蒙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何婉娟驾驶蒙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何婉娟赔偿。护理费按240天每天110天是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按10年计算1529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044.95元;在锡林浩特市的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08314.95元。鉴定费9500元,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是1179.5元和1032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2982元是被告何婉娟支付的,由保险公司给付给何婉娟。原告张香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已经治疗终结,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荣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荣88314.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何婉娟垫付的医疗费5298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香荣鉴定费用117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何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喜审 判 员 董盈利人民陪审员 常占海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包文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