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30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甲,平山县温泉宾馆职工。原告吕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人李晓飞、被告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权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结婚不到半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生气。儿子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居住生活。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权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有被告负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儿子权某乙的出生时间对,但对原告其他陈述不认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非常了解;婚后夫妻时常吵架是很正常的,被告没有跟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孩子一岁时跟我们一起在平山生活,不能说只跟原告在一起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了,原、被告肯定有感情,而且还有儿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买平山镇冶河西路冶河明珠三区2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家出资15万元、被告家出资10万元,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原告父亲名下,被告出资3000元购买冰柜一个、被告母亲给购买沙发一套,价值3500元左右。针对被告的以上陈述,原告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房产登记在其父吕贵平名下,产权系其父亲,冰柜是其母购买,沙发系被告父母赠送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到平山县温泉宾馆上班,与在该宾馆工作的员工权某甲即本案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原告离开该宾馆到了承德,听说被告与宾馆的某女职工关系暧昧,遂找被告及该女生气,原告感情上受到了伤害。××××年××月××日,因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乡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同居生活前,感情上留下阴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原、被告时常生气吵架,关系不睦。2003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4日生儿子权某乙。权某乙出生,原告父母协助原告照管、生活。2010年,原告到平山县博爱医院工作,与其子随父母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与其子随父母居住于平山镇冶河西路冶河明珠三区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至今,被告居住于单位,处于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儿子权某乙随原告生活在南贾壁小学上学,生活费用大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原告要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被告亦同意,但被告未按月给付,并从2016年5月之后不再给付。平山镇冶河西路冶河明珠三区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吕贵平,有原告提交的第043006977号平山县房权证为证。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权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用有被告负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经询问原、被告之子权某乙,原、被告离婚,其愿随母亲(原告吕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结婚证、原、被告之子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以乡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16年,并生育儿子权某乙,但由于婚前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暧昧关系,对原告感情上的伤害,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2013年之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婚生子权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协助原告照管生活并在南贾壁小学上学,而且征询权某乙意见,愿随其母即本案原告生活,所以,原、被告之子权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2015年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500元的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始至权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权某乙抚养费500元。另外,因双方平山镇冶河西路冶河明珠三区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出资、冰柜、沙发的购买人陈述不一,并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权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权某甲自2016年6月始至权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权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权某乙2016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自2017年始,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权某乙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每年的6月10日前给付权某乙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文哲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韩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