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诗选诉陈芳、王元仁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诗选,陈芳,王元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018号原告冯诗选,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芳,女,汉族,干部。被告王元仁,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诗选诉被告陈芳、王元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诗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凯;被告王元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诗选诉称,被告王元仁在平昌县灵山乡承包场镇风貌改造工程时,因资金短缺,经被告陈芳介绍,于2013年3月1日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书立借据,被告陈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诗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冯诗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芳、王元仁户籍证明;被告王元仁书立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王元仁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陈芳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王元仁辩称,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后因自己所承揽的工程至今未能兑现工程款,致资金紧张,至今未还。被告王元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芳未作答辩。被告陈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元仁在平昌县灵山乡承包场镇风貌改造工程时,因资金短缺,经被告陈芳介绍,于2013年3月1日在在原告冯诗选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按季度结息,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王元仁书立借据,被告陈芳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9月1日,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冯诗选与被告王元仁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王元仁书立的借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陈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陈芳的保证人身份,且其保证行为有效。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该视为连带保证。原告有权利选择债务人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时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芳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王元仁进行追偿。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约定利息过高,应该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虽未作具体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间利率支付利息,因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该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故被告应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诗选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被告王元仁追偿。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芳、王元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缴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