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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明庭勇、秦玲与罗继荣、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庭勇,秦玲,罗继荣,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9号原告明庭勇。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玲。委托代理人杨昶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继荣。委托代理人罗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业,该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庭勇、秦玲诉被告罗继荣、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庭勇、秦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昶皙、被告罗继荣及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业、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庭勇、秦玲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罗继荣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彩虹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秦玲乘坐的原告明庭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明庭勇及原告秦玲受伤,经认定被告罗继荣承担事故全责。因被告罗继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继荣、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明庭勇162050元(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营养费1230、护理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66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连带赔偿原告秦玲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继荣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名下,并投保了全额保险,各项赔偿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另外原告明庭勇、秦玲医疗费中除了他们自己垫付的2000元之外都是我垫付的,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属实,该车投保的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让我公司赔偿我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明庭勇、秦玲主张的损失中,护理费根据伤情无需护理,且原告明庭勇、秦玲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级别太高,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应当有被告罗继荣承担。原告明庭勇、秦玲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18分,被告罗继荣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彩虹路加油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秦玲乘坐的原告明庭勇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明庭勇及原告秦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罗继荣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明庭勇、秦玲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原告秦玲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秦玲住院及检查共计花费10246.36元已由被告罗继荣支付。原告明庭勇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住院及检查共计花费16996.27元(其中:原告明庭勇支付2000元、被告罗继荣垫付14996.27元)。原告明庭勇于2016年1月18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120日,原告明庭勇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明庭勇、秦玲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继荣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亨运集团十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2、原告明庭勇与原告秦玲系夫妻,二人自2014年起一直居住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社区居委会,原告明庭勇父亲明平远于1946年1月出生,母亲王义秀于1948年3月出生,明平远、王义秀共生育子女4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明庭勇、秦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陪伴证、户口本、结婚证、郧县城关镇中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王贤平身份证、电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罗继荣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罗继荣负事故全责,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明庭勇、秦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明庭勇、秦玲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算。现原告明庭勇、秦玲主张的损失中,1、关于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将参照护理行业85元每天的标准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将对原告明庭勇参照建筑业44496元每年、对原告秦玲参照其他服务业311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明庭勇、秦玲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明庭勇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4832元(44496/12*4)、护理费3485元(85元*41天)、残疾赔偿金118987.3元(27051*20*20%+9803*(10+12)*2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医疗费16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165280.57元。原告秦玲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1700元(20天*85元)、误工费2890元(34天*85元)、交通费150元(酌定),合计15986.3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上述规定,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庭勇112910元(伤残项下106480元,医疗项下6430元),赔偿原告秦玲7090元(伤残项下3520元,医疗项下3570元)。原告明庭勇的剩余损失50970.57元、原告秦玲的剩余损失8896.36元由被告人保大连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罗继荣承担,被告罗继荣已经垫付的25242.63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79866.93元,该款由原告明庭勇领取150746.8元(总损失165280.57元-被告罗继荣垫付的医疗费14996.27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告秦玲领取5740元(总损失15986.36元-被告罗继荣垫付的医疗费10246.36元)、被告罗继荣领取23380.13元(已经垫付的费用25242.63元-应担负的鉴定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驳回原告明庭勇、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罗继荣负担(已在上述判项中处理,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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