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万义与杨文林、吴礼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义,杨文林,吴礼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244号原告:张万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礼贵,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张万义与被告杨文林、吴礼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义的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林、吴礼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义诉称:张万义与杨文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杨文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万义借款11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同还对逾期违约金和维权费用等作出约定。杨文林朋友吴礼贵向张万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万义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杨文林、吴礼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杨文林、吴礼贵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杨文林、吴礼贵共同承担。杨文林、吴礼贵均未予答辩。张万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万义及杨文林、吴礼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文林向张万义借款110万元,张万义履行了给付义务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情况,吴礼贵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万义为诉讼花去律师费2.2万元的事实。杨文林、吴礼贵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张万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张万义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颁发的的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系原件,为书证,上有杨文林、吴礼贵的签名,客户回单上明确载明张万义于2014年6月5日向杨文林的账户汇入110万元,杨文林、吴礼贵未到庭提出异议和抗辩,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杨文林向张万义借款11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及吴礼贵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票据上标明的金额为1万元,虽委托合同上约定的律师费用为2.2万元,但1.2万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故张万义为维权花去的费用为1万元。经审理查明:张万义与杨文林系朋友关系,与吴礼贵亦相识,张万义在安徽省安庆市经营一家商贸店,杨文林在安徽省铜陵市经营一家公司。2014年6月5日,杨文林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张万义借款110万元,张万义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10万元至杨文林的账户,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7月19日,双方补充订立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除此之外,杨文林还应向张万义支付0.5万元的违约金,吴礼贵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吴礼贵另行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万义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文林向张万义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杨文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吴礼贵出具的承诺书,吴礼贵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认为是债务的加入,吴礼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张万义要求杨文林、吴礼贵归还110万元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36%,加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万义主张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也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但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对张万义要求杨文林、吴礼贵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林、吴礼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万义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张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杨文林、吴礼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传长代理 审 判员 张金林人民 陪 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