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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俊河诉李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河,李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891号原告郭俊河,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李树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郭俊河与被告李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河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360元的家具,此款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付3000元,剩余部分于同年腊月一次性付清,超期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被告打下的欠据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家具款8360元及利息1003.2元,本息合计936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春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欠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360元家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树春向原告郭俊河购买8360元家具,此款双方约定15天内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腊月(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7日)还清,逾期则计算利息,并立欠据一支。后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李树春所立欠据一支予以证实,故原告郭俊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了逾期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故按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双方约定的腊月付清货款的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日期,故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为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还款期限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郭俊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俊河购买家具款8360元及逾期利息(货款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3000之日止;剩余欠款536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5360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俊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布 钦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乌云宝力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