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战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战锋,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战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战锋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战锋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豫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68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6年2月5日16时40分许,李中伟驾驶豫D×××××号思域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战锋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认定李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战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战锋将豫A×××××号大众牌轿车送往位于平顶山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大众车4S店进行维修。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6373元,施救费740元,其他损失850元。原告张战锋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修车费16373元、施救费74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其他损失850元,以上共计369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义务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战锋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6800元,并投保有覆盖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4、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等……2016年2月5日16时40分许,李中伟驾驶豫D×××××号思域牌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南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沿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战锋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李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战锋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对豫A×××××号大众牌轿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3973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2400元,共计16373元。评估费850元。其后,原告张战锋将豫A×××××号大众牌轿车送往平顶山市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163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战锋向本院申请对豫A×××××号大众牌轿车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事故对该车造成的价值贬值为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张战锋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拖吊施救费74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鉴定和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战锋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战锋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也应依约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张战锋驾驶豫A×××××号大众牌轿车与李中伟驾驶的豫D×××××号思域牌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战锋所有的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A×××××号大众牌轿车受损,李中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战锋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即原告张战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索赔,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张战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张战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6373元、拖吊施救费740元,共计1711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战锋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战锋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范围,故原告张战锋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战锋赔偿保险金共计17113元。二、驳回原告张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由原告张战锋负担389元。评估费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烈 贞审 判 员 张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东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