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璐与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璐,范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璐,女,汉族,大同市建筑保温材料厂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二电厂。委托代理人:李雪,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柳港园C区1,系再审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丽霞,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鑫花都。再审申请人王璐与被申请人范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做出(2011)同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璐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归还借款45000元和151775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王璐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二审审理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实验样本为间接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存在瑕疵。二审判决依据存在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5000元借条以及151775元借条是被申请人分别于2000年4月、2000年9月为再审申请人补签的两张借条,是再审申请人亲眼目睹被申请人当场书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由此可见,对于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要求一定为现场所提取。本案中,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内容及签名与被申请人范丽霞书写的样本字迹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上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范丽霞样本字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材料中的样本材料系二审法院向该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是真实、合法的鉴定材料,该鉴定中心将被申请人范丽霞的书写样本作为比对样本材料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再审申请人王璐称该样本材料系间接证据,未现场调取被申请人的签字字样,故该鉴定结论亦瑕疵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璐因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璐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相关部门保存的署名“范丽霞”的签名样本。对上述签名样本,再审申请人王璐认可为范丽霞本人签名。经将上述签名样本与涉案借条内容及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即借条上的“范丽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范丽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二审法院在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符合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人王璐称二审法院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再审申请人王璐与被申请人范丽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璐称被申请人范丽霞书写涉案借条时是其亲眼目睹当场所写,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建岗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