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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郎某与张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张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434号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袁某(曾用名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怀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某通过李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尚欠48300元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300元,并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分批偿还了3.5万元,尚欠4.5万元没有归还,同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300元。被告袁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郎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街坊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某向原告郎某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张某,2011年7月8号”。借款后,被告张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曾用名袁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主持调解时,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且被告张某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300元,但因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某所归还现金35000元实际为借款利息,后原告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予共同偿还所诉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被告张某通过李某向原告郎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张某予以认可,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欠4.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故被告张某应对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虽被告张某在调解时认可有利息,但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郎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承担338元,由二被告承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