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金玉与葛伟萍、王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玉,葛伟萍,王炜,葛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163号原告:蒋金玉,个体工商户。被告:葛伟萍,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炜,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葛伟萍之妻。被告:葛藤,个体工商户。原告蒋金玉与被告葛伟萍、王炜、葛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闾敏、人民陪审员陈垂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伟萍、王炜、葛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葛伟萍、王炜、葛藤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葛伟萍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3月26日起,共从原告处借款7笔,总计借款700000元。被告葛藤为上述借款作出承诺书,如被告葛伟萍在2015年9月底前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和平大道北侧商住楼的所有权(权证号为云溪区字第372328号,土地证号为2015第00**号)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被告葛伟萍催讨借款未果。被告葛伟萍、王炜系夫妻关系,被告葛藤系被告葛伟萍、王炜之子,且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建设房屋。被告葛伟萍、王炜、葛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蒋金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葛伟萍、王炜从原告蒋金玉处借款100000元,4月4日,借款200000元,5月5日,借款100000元,6月16日,借款150000元,7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5日,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均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葛藤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葛伟萍、王炜未在2015年9月底前偿还2014年从原告处所借600000元借款,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和平大道北侧商住楼的所有权(权证号为云溪区字第372328号,土地证号为2015第00**号)作为担保。至今,被告葛伟萍、王炜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金玉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并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但被告葛伟萍、王炜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蒋金玉要求被告葛伟萍、王炜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葛藤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葛伟萍、王炜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自登记时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藤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伟萍、王炜偿还原告蒋金玉借款本金700000元。驳回原告蒋金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伟萍、王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景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陈垂定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