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韦小斌、刘洪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斌,刘洪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517号被告韦小斌,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洪舟,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韦小斌诉被告刘洪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洪舟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洪舟仍未到庭应诉。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93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洪舟向原告韦小斌借款,借款后,被告刘洪舟出具《借条》给原告韦小斌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韦小斌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其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所举《借条》来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甚至连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本案应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还款期应为原告向本起诉时,即2016年3月25日。故在借期内即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4日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小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小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刘洪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人民陪审员 成永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