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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万君、夏金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万君,夏金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36号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2号一层(温州致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秀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铖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万君,经商。被告:夏金红,经商。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万君、夏金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君、夏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万君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均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7156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夏金红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7156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刘万君取得借款。而后被告刘万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金红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二被告偿还了本金67235.11元、利息12374.37元,共计79609.48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0日,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79609.48元及其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后原告再次垫付193523.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刘万君、夏金红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19352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7.68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垫付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万君、夏金红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19352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刘万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关系及被告夏金红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中国银行零售借款借据,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已经履行借款合同,支付给被告刘万君220000元的事实;垫付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为二被告偿还本息(含罚息)共计273132.58元(其中79609.48元已判决)的事实;本院(2014)温文珊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刘万君、夏金红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本金140555.57元,原告已代为偿还本息共计79609.48元,该案已被本院判决;执行结案申请书,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二被告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执民字第40号执行案件,原告已经代为履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已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结案,并申请解封二被告因该案而被查封的财产。被告刘万君、夏金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刘万君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均简称为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7156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夏金红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消字7156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刘万君取得借款。而后被告刘万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金红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代为二被告偿还了本金18346.23元、利息3731.68元;2012年2月28日代为二被告偿还本金24444.44元、利息4591.52元;2012年6月29日代为二被告偿还了本金24444.44元、利息4051.17元,共计79609.48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0日,本院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9609.48元及其经济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016年6月7日,原告再次代为二被告偿还本金140555.57元,利息9634.63元、罚息43332.9元,合计193523.1元。同年8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与被告刘万君、夏金红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执行结案。2016年7月18日,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万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夏金红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万君及被告夏金红偿付垫付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万君、夏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君、夏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93523.1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刘万君、夏金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