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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246号罪犯谢晋,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昌吉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晋构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发生变动。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以罪犯谢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8月10日至8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勇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