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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李双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李双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243号原告马国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沟村龙泉木材加工厂。被告李双印,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明珠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马国强诉被告李双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以312000元价格将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花园小区14号楼9单元302室卖给被告,约定用砖款顶房屋价款。后因砖款不足,经双方协商,被告用蒙BB58**号越野车抵顶房屋价款,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该车的合法手续转到原告名下,逾期原告有权按违约责任收回房屋。现已逾期,被告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未能现金付清房屋价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以上房屋。被告李双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马国强与被告李双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花园小区14号楼9单元302室卖给被告,每平方米2600元,总价312000元,双方原口头约定以砖款抵顶房款,后因砖款已经用完,被告书面约定用蒙BB58**号越野车抵顶房屋价款,车辆定价200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车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蒙BB58**号车辆归被告所有。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蒙BB58**号越野车并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能将蒙BB58**号越野车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条五项第1款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月10日前将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三)项、(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既未按约定履行车辆变更登记义务,亦未以其它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国强与被告李双印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双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樱桃花园小区14号楼9单元302室房屋一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双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