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祖六与刘喜雷、李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六,刘喜雷,李腊香,刘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894号原告:刘祖六,男,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刘喜雷,男,生于1963年10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腊香,女,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喜雷之妻)。被告:刘桂莲,女,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祖六与被告刘喜雷、李腊香、刘桂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六,被告刘喜雷、李腊香、刘桂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整理村废坑一处,用作鱼塘,使用多年,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坑塘部分垫土使用,经乡、村两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确认坑塘归原告管理使用,并由村里划界并竖立了界桩,2016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干活路过坑塘发现界桩被移,喊问“谁挪我的界子了”,被告三人闻声而出,三人相互配合,李腊香揪住原告头发,刘喜雷用拳头对原告一通猛打,刘桂莲一边厮打,一边又拿着半截砖打原告后背,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近五千元,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每日清单、法医鉴定书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35.9元、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祖六与被告刘喜雷发生对打的事实。被告刘喜雷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厮打属实,但原告光欺负我们家,集体的坑塘还有我一份呢,他为了挖坑不惜代价,不停找事,原告所诉费用我不承担。为此,刘喜雷向法庭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与原告厮打时自己也构成轻微伤。被告李腊香辩称,其从厨房出来看见刘祖六与其丈夫刘喜雷在打架,我上去拉架,把刘祖六手中的锄头夺下来,刘祖六就睡在地上了,说我也打他了,但我没打他,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李腊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桂莲辩称,那天早上我起床喂牛,看见原告刘祖六在打我哥刘喜雷,我嫂李腊香在拉架,随即他往地上一躺,就说我也上去打他了,但我没有打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刘桂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但三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夏集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一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证人陈某1、李某、陈某2笔录各一份,被告刘喜雷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刘喜雷与原告厮打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腊香对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均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在上前夺取原告手中锄头的事实后,原告倒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李蜡香参与厮打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桂莲对处罚决定书及调查证笔录均有异议,因三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刘桂莲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刘喜雷提交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刘喜雷并未住院治疗,但经调查刘喜雷确属轻微伤,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为原告刘祖六挖的坑塘,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3月22日早上原告刘祖六到挖的坑塘边找界桩时发现界桩被移动,就骂谁挪界桩了,刘喜雷上前因二人言语不和,就开始相互厮打,这时刘喜雷妻子李腊香也上前夺住刘祖六手中的锄头,双方厮打过程中,刘祖六倒在地上,后双方结束了厮打,随即刘祖六拨打报警电话,夏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刘祖六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35.9元,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构成轻微伤。刘喜雷也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对此,邓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刘祖六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刘喜雷行政拘留八天,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李腊香处罚款300元,对被告刘桂莲处罚500元。现原告刘祖六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群众,理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为坑塘多次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使原告刘祖六、被告刘喜雷均构成轻微伤,造成原告刘祖六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635.9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莲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刘喜雷、李腊香赔偿,但被告刘喜雷也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刘祖六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5.9元。2、护理费840元(12天×70元);3、误工费840元(12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1-5项共计7015.9元,被告刘喜雷、李腊香负60%的赔偿责任即4209.54元。因被告刘喜雷、李蜡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刘祖六受伤,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雷、李腊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祖六4209.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祖六负担20元,被告刘喜雷、李腊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刘学朝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