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与王英军、王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王英军,王立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970号原告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住所地商洛市北新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高飞龙,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军,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霞,女,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系王英军之妻。被告王立平,男,53岁,汉族,居民。原告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与被告王英军、王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的委托代理律师,被告王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商洛汽车大修厂。1969年原告修建厂房时,四面均有围墙,同时西围墙外留有一条一米左右属于原告的直通家属楼的道路。2012年,经商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建设市汽车改装厂廉租住房项目,在廉租房建设过程中,由于西围墙年久失修,中间部分倒塌。现如今,原告的廉租房建设基本完工,为了确保广大职工出行便利、厂区安全,原告准备复修该围墙,恢复原状。但在修建时被告多次阻挠,被告私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用围墙以及墙内场地放置杂物,并阻碍原告修建围墙,导致该围墙至今不能恢复原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修建自己的围墙,不得占用原告道路,清除堆放在围墙内的杂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洛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是国有单位。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厂房的范围。商发改发【2009】382号文件、商发改发【2009】387号文件、商政国土资函【2012】154号文件及商政环函【2011】267号文件说明原告修建廉租房是合法的,经过审批的。证人牛全红、王高军证言证明在修建围墙的过程中王立平有阻挡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证人李天亮、丁立平的证言,证明小吃摊点的问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是没有协商成功。被告王英军未答辩,庭审中王英军的代理人辩称,我并没有阻挡原告修建院墙,我在最南端搭棚子只是维持生计,原告没有给我说要拆除摊点,如果让我搬离的话需要给我赔偿损失8000元。被告王立平未答辩,审理中王立平辩称,我建房时在我门前原告的围墙下堆放沙子,原告派人粉刷围墙时,我告诉民工先别粉刷,等我把沙用完了再粉。原告因此就把我起诉了。他的围墙几年来都修不成,办事处和派出所让厂里和我们商量。墙现在没有修,修的时候我再看挡不挡。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英军的代理人对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商发改发【2009】382号文件、商发改发【2009】387号文件、商政国土资函【2012】154号文件及商政环函【2011】267号文件无异议。认为原告证人李天亮、丁立平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找王英军协商过拆除摊点的事情。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商发改发【2009】382号文件、商发改发【2009】387号文件、商政国土资函【2012】154号文件及商政环函【2011】267号文件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人牛全红、王高军、李天亮、丁立平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原商洛汽车大修厂,1969年原告修建厂房时,四面均有围墙,同时西围墙外留有一条一米左右属于原告的直通家属楼的道路。此后,原告又在西围墙内修建道路,向北直通家属区。2012年,经商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开工建设市汽车改装厂廉租住房项目。在廉租房建设过程中,原告单位职工家属均搬出厂区租房居住,不走该路,因年久失修,西围墙中间部分倒塌。被告王英军在道路南端临北新街人行道搭简易棚卖早餐。2015年8月原告的廉租房建设即将完工,为了确保广大职工出行便利、厂区安全,原告准备复修该围墙。原告派人将王英军夫妻叫到副厂长苏占良办公室,要求拆除小吃摊点,清除路口障碍。王英军夫妻以小吃摊点保护了原告的西围墙和道路,拆除须给赔偿拒绝拆除。此后原告又委托王英军之兄王高军多次和王英军协商未果。2016年5月,原告开始对未倒塌的围墙进行加固粉刷。当粉刷到王立平门前围墙时,王立平因建房在围墙底部堆积有沙子,要求沙子用完再粉刷,和施工人员发生争执,王立平不准施工。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建厂时,修建了围墙,随后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了原告的权属范围。原告要求拆除道路上的摊点,恢复围墙原状,是行使物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英军在原告修建廉租房期间,无偿占用原告道路,搭棚摆摊,被告王立平阻止原告加固维修围墙,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军拆除摊点,要求被告王立平不得妨碍修建围墙,应予支持。被告王英军的代理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军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道路上的摊点。二、原告陕西省商洛汽车改装厂修复围墙时被告王立平、王英军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英军、王立平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