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井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井林,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民委员会,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井林,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法定代表人:刘力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月胜,主任。上诉人郭井林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原审被告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井林,被上诉人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关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郭井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5年9月25日,南关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建市场占口粮田赔产协议》,将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用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法律规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南关村委会与泽宇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农业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未经政府相关机关的审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泽宇公司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错误。3、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到期,南关村委会无权解除合同,无权收回承包土地。泽宇公司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南关村委会1995年9月25日与郭井林签订“建市场占口粮田赔产协议”收回“原村斜”的承包地作为建设市场使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符合法律规定;2、该协议签订后,南关村委会每年12月底一次性支付郭井林的产量赔偿费,一直支付到2014年底,可说明郭井林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南关村委会与泽宇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南关村委会协助办理土地征用相关手续,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4、郭井林所述的承包地原电厂已占用,现郭井林在泽宇公司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筑,侵犯了泽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泽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停止在原告使用土地上进行违法建房的行为,并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井林父亲郭德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原村斜”在内的共8块土地承包给其家庭经营。1995年9月25日,南关村委会与被告郭井林签订“建市场占口粮田赔产协议”,约定村委会收回被告郭井林在“原村斜”的承包土地作为建设市场使用,村委会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郭井林0.9亩承包土地的每年产量赔偿费1530元。之后,被告郭井林一直领取该土地的租地款(产量赔偿费)至2014年。被告南关村委会收回“原村斜”土地经营权后,将其中包括被告郭井林原承包的0.9亩土地在内的11.61亩土地租赁给原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因该公司破产未能继续给南关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被告南关村委会收回了该土地。2011年8月2l曰,被告南关村委会与原告泽宇公司(原名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南关村委会将原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11.61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1161000元,南关村委会协助办理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被告南关村委会已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和管理。2013年期间,被告郭井林开始在原告受让原发电公司的土地上圈地建房,被告南关村委会制止后被告郭井林停止了施工。2015年初,被告郭井林又开始施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郭井林立即停止在原告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使用的原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6l亩土地范围内进行的建筑施工,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郭井林立即停止在原告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使用的原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1.6l亩土地范围内进行的建筑施工”。因被告郭井林拒不停止施工,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32—2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郭井林拘留十五日”,同日对被告郭井林实施了拘留。之后被告郭井林停止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被告南关村委会1995年9月25曰与被告郭井林签订“建市场占口粮田赔产协议”收回“原村斜”的承包土地作为建设市场使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流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均按约履行“建市场占口粮田赔产协议”多年,被告郭井林对该土地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南关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将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和管理。被告郭井林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年后没有任何合法根据又在该土地上建房,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井林停止在原发电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违法建房、并拆除建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理据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井林辩称建房是经南关村委会批准的,因无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南关村委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井林停止在原告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原山西新绛发电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上建房、并拆除建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将该土地恢复原状,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曰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井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泽宇公司与南关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郭井林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也无相关审批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关村委会与泽宇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泽宇公司尚不属该宗土地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改判驳回泽宇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给山西浩鑫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给郭井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