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郭梓杰与被告郭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梓杰,郭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370号原告徐郭梓杰,男,200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张英(系原告徐郭梓杰之母),女。被告郭英,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南李村便民市场,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2********。委托代理人杜兴民,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郭梓杰与被告郭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郭梓杰的法定代理人徐张英,被告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郭梓杰诉称,其系被告之子,2013年1月31日,其父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其随母亲徐张英共同生活,其母因考虑到被告未要求分配家中房产等因素,在离婚时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但2015年3月被告将其母及姥爷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母及姥爷家拆迁安置房产,其认为被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且被告作为其父,有义务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800元(其中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英辩称,其与原告之母徐张英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产及相关补偿,并非变更抚养费的合法理由;离婚协议对原告之母徐张英有利,如要变更抚养费应将孩子抚养权及孩子名下的财产归其所有,其不要求徐张英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英原系蓝田县灞源乡沟口村村民,2007年1月8日,徐张英与郭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郭英将户籍迁至徐张英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郭家村。2009年7月20日,郭英、徐张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徐郭梓杰。2013年1月31日,郭英与徐张英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徐张英抚养,郭英不提供生活费。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以经营水果摊为生,每月收入平均约1000余元,且并不固定,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徐张英与被告虽然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徐张英抚养,被告不提供生活费,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陈述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因徐张英与郭英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徐张英抚养,被告不承担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之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英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郭梓杰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徐郭梓杰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驳回原告徐郭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郭梓杰负担50元,被告郭英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郭梓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汶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仲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